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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斌与陈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陈军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62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满。原告陈斌与被告陈军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6日,依本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军满所有的浙J×××××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斌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陈军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军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3)台仙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原告陈斌与被告陈军满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军满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陈军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