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与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黄国园,史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负责人朱怀锋。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伟新。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伟新。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黄国园。被告史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恩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黄国园、史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知恩公司、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黄国园、史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签订编号为123320111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知恩公司提供额度为950万的贷款,贷款期限为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知恩公司承担;如知恩公司涉及重大法律诉讼等情况,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编号20110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美公司对被告知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天美公司、黄国园、史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美公司、黄国园、史赟愿意为被告知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知恩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知恩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知恩公司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53713.4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知恩公司结欠原告本金8547189.58元及利息153713.4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确认被告天美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黄国园、史赟对上述第1项诉请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知恩公司辩称:1、知恩公司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破字第10-2号裁定书进行破产重整,根据该裁定书确认所有债权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2、就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已经作了债权申报,债权申报号为54号,其中原告申报本金为8547189.58元,利息为148477.3元(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总金额为8695666.88元,对于上述债权被告知恩公司管理人已予以确认,原告并无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口头裁定确认上述债权,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所涉债权已向被告知恩公司主张并得到确认,因此应当按照该金额确认债权;2、黄国园、史赟均系中江系企业的员工,他们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的事项,经管理人审核发现中江系企业中员工为企业融资签字的事项普遍存在,管理人认为该员工为企业的担保具有特殊性,不应按普通担保事项进行处理。被告天美公司辩称:天美公司经杭州中院2013浙杭商破字第12-2号裁定书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知恩公司一致。被告黄国园、史赟辩称:被告黄国园、史赟作为中江系的员工,中江的老板要求其为公司融资进行担保签字,但该两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仅在最后一页签字。两被告作为普通员工事实上没有担保能力,也并未在整个借款过程中额外获利,因此两被告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3、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4、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16日被告所欠的本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国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承诺函1份,拟证明被告黄国园是中江系的普通员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史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史赟是中江系的普通员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知恩公司、天美公司认为因为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利息结算应当截止2012.3.12,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时间为2012.3.16,截止至2012.3.12的利息金额应为148477.3元。被告黄国园提供的证据,被告知恩公司、天美公司、史赟对其无异议;被告史赟提供的证据,被告知恩公司、天美公司、黄国园对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国园、史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函、委托书均为俞中江及中江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园、史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知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知恩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9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知恩公司承担;如知恩公司涉及重大法律诉讼等情况,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2011年6月17日,被告天美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知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天美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6月17日,被告黄国园、史赟与原告建设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知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国园、史赟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知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即涉及重大诉讼,故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知恩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均已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知恩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故应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8547189.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辩称破产之日起停止计息一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本案被告知恩公司属于中江系列案件,中江系列案件自2012年3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所涉的贷款罚息应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天美公司、黄国园、史赟自愿对案涉被告知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天美公司、黄国园、史赟应当对上述知恩公司对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黄国园、史赟的担保只是形式上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47189.58元及利息148477.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二、确认被告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国园、史赟对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47189.58元及利息153713.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73元,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黄国园、史赟承担人民币72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司、黄国园、史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