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长华与郇纪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华,郇纪强,孙晓红,郇秀飞,姚子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王长华,男,生于1957年11月2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道春(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郇纪强,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孙晓红,女,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郇秀飞,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马山湖镇北山头村**号。被告姚子雪,女,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马山湖镇北山头村**号。原告王长华诉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被告聂洪君、被告李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洪君、被告李忠芹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华委托代理人韩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华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郇纪强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由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向原告借款7526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分三期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自愿对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5260元、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郇纪强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由被告郇纪强、被告孙晓红向原告借款7526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王长华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分3期偿还,2011年4月7日还款25260元,2011年5月7日还款25000元,2011年6月7日还款25000元;借款人按时还款,可免付利息,否则借款人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金;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且每迟延1日,借款人将要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迟延履行金;保证人郇秀飞、姚子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郇纪强、孙晓红邮寄催款函一份,催要借款,但却未向保证人催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郇纪强、孙晓红向原告王长华借款7526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郇纪强、孙晓红偿还借款,被告郇纪强、孙晓红理应偿还。原告王长华认为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5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长华在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郇纪强、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华现金75260元。二、限被告郇纪强、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华7526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7526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郇秀飞、被告姚子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郇纪强、孙晓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郇纪强、孙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