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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0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部分诉称不实,被告婚后并未经常酗酒,且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先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崔某乙,5岁;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甲,4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崔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