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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建宏与韩虞骏、韩庆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宏,韩虞骏,韩庆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韩建宏,装配工。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虞骏,农民。被告:韩庆根,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静巧,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建宏与被告韩虞骏、韩庆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韩庆根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芳、钱静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宏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至其妻舅家门口,发现被告韩庆根将沙石堆放此处,遂与其交涉,但无果,并遭言语攻击。被告韩虞骏在原告毫无防备情况下殴打原告,后被告韩庆根也参与殴打。原告在被殴打过程中倒地,两被告仍未停止殴打。后见原告倒地后无法站立,两被告遂将原告送至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急性),需手术治疗,并于第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并于1年后骨折愈合后再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2013年7月1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案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因证据不足,无法对两被告进行刑事立案,但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2271.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630元(3210元/月×3月)、误工费18720元(3120元/月×6月)、交通费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5405.1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3900元(18475元/年×20年×20%)、误工费16240.50元(3609元/月×4月)、护理费7218元(3609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600元(800元/月×2月),其他费用不变,合计194659.13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两份及病历档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两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2271.13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两份、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交通费138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组(复印件)及调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事情的起因及原告被殴打致伤的过程,并经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韩虞骏、韩庆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被告韩庆根将沙石堆放在原告亲戚家侧门与车库门前方,但实际留出通行距离,且该户人员长期居住在宁波,故未对该户人员出行造成妨碍;二、事件起因是原告用手对被告韩庆根指指点点,被告韩庆根用手挡开,而被告韩虞骏误以为原告欲伤害被告韩庆根,遂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仅限于原告的头部;三、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无法对两被告进行刑事立案,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采集了多份证人的笔录,分析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本身站立不稳所致,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四、被告韩庆根出于本能用手挡住原告的指点,且在被告韩虞骏与原告发生冲突时,积极阻拦,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韩庆根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中医医院救治,没有必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因此产生的损失系扩大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六、被告韩庆根垫付的19738元,应予扣除。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沙石的堆放不影响出行,且原告妻舅常年不在家的事实;2.门诊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象山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明确载明是原告本人要求转院,故转院后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2认为,被告韩虞骏仅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腰部所受伤害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相关费用应区分;对证4、5认为,腰部所受伤害并非两被告造成,且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证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中四张中巴车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主要是因原告治疗腰部伤害所产生的,对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也是因原告治疗腰部伤害所产生的,故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导致其不适合普通客车长途乘坐,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实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相关当事人的质证,故对证明不予采纳,对两张照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票据所载数额计入诉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至其妻舅家门口,发现被告韩庆根将沙石堆放此处,遂与其交涉,发生口角。被告韩虞骏见状上前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原告予以还击。后原告、被告韩虞骏分别被原告之弟韩建国、被告韩庆根拉开,但原告不幸在倒退途中摔倒,致其无法站立。原告治疗过程、医嘱及司法鉴定内容采原告诉称。案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另查明,被告韩庆根因原告此次受伤共垫付19738元(欠条载明15000元、象山中医医院押金4500元及其提供的三张医药费票据238元),且明确表示其垫付的款项愿意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再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此次头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查明事实,被告韩庆根在整个事件中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反而积极阻拦被告韩虞骏的殴打行为,防止事件进一步扩大,两被告不存在共同殴打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被告韩庆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韩建宏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韩建宏头部伤势系被告韩虞骏直接造成,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韩建宏、被告韩虞骏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原告韩建宏头部受伤经济损失的20%、80%。原告韩建宏腰部伤势系在被其弟韩建国拉开途中倒地造成,非因被告韩虞骏直接导致,但却系被告韩虞骏的殴打行为与原告韩建宏被他人拉开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若无被告韩虞骏的殴打行为,不会导致原告韩建宏被他人拉开,被告韩虞骏的殴打行为与原告韩建宏腰部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韩虞骏辩称其无需承担原告腰部伤害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韩建宏、被告韩虞骏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韩虞骏殴打行为对造成原告腰伤的原因力,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原告腰部受伤经济损失的40%、60%。受害人具有合理要求接受更好治疗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转院接受治疗,本院对转院后相关费用进行审核,未见明显不合理,且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不必然高于不转院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韩虞骏辩称转院后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2271.13元,并提供了62271.13元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被告韩庆根提供三张费用为238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509.13元。鉴于原、被告均认可用于治疗头部支出的医疗费为5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用于治疗头部支出的医疗费为500元,治疗腰部支出医疗费为62009.13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84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218元(3609元/月×2月),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计算标准应有所区别,住院期间可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具体标准可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3464.72元(43309元/年÷365天/年×16天+43309元/年÷365天/年×44天×30%);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6240.50元(3609元/月×4月),原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纠正为14436元;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8000元。原告头部受伤医疗费用500元,由被告韩虞骏需承担80%的责任,计400元;本院认定的其余款项均系腰部受伤产生,费用合计167643.85元,被告韩虞骏需承担60%的责任,计100586.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双方过错程度、事件的起因及被告韩虞骏行为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韩虞骏共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986.31元,扣除被告韩庆根代为支付的19738元,尚需赔偿8324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虞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宏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48.31元;二、驳回原告韩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韩建宏负担1208元,被告韩虞骏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