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林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海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香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林香和苏某(另案处理)从温州市锦绣路37号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c×××××奥迪牌轿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陈林香伪造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证件,谎称该车辆是自己所有,将该车辆以“借款”15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黄某乙,预支高额利息后实际骗取14.6万元。经价格鉴定,涉案浙c×××××奥迪轿车价值27.3万元。同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林香等人又从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汇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浙c×××××宝马牌汽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陈林香伪造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姓名为“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将该车辆以“借款”5万元抵押给被害人江某,预支高额利息后实际骗取4.7万元。经价格鉴定,涉案浙c×××××宝马325i轿车价值1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林香已归还被害人黄某乙15万元、江某5万元。涉案车辆均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黄某甲、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收条、另案处理登记表、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林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林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退还全部赃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