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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蒋建根与吕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建根;吕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蒋建根,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中伟,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赵纪涛为与被告吕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建根的委托代理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中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根诉称:原告开办一家家具加工厂。原告自2008年一直给被告供货,被告中间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下欠9万元未付,并于2011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万元。被告吕中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被告吕中伟于2011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吕中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一直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下欠货款9万。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蒋建根下欠货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