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秦梓凯与鞠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梓凯,鞠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秦梓凯,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信,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英杰,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莱州市。原告秦梓凯与被告鞠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梓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信、被告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乘坐其同学滕茂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云峰路行驶时与被告相碰撞,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5976.35元。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396元(其中含医疗费59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1.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方不只有我自已,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还有负次要责任的人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了无证驾驶人的车辆,本身也有过错;原告尚未成年,不应有误工费。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鞠英杰驾驶鲁Y2K5**号小型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云峰路教育路小区东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云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南行的滕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YR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滕茂林车摔出去后又与在路西侧林雪英停车等候的鲁FFL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致滕茂林、原告秦梓凯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英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滕茂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林雪英、秦梓凯无过错行为。被告鞠英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滕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鞠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茂林承担的次要责任,林雪英、原告秦梓凯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976.3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金辉建筑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00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4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莱州市金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加盖公章)、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系农民,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491.71元(9446元/年÷365天×19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按莱州标准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另被告鞠英杰驾驶的鲁Y2K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本人,该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鞠英杰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行为;滕茂林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乘坐其同学滕茂林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好意同乘,自冒风险,虽有过错,但并不是减轻被告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可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被告的辩解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驾驶的鲁Y2K5**号小型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符合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内的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6.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1.71元、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按莱州标准每天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976.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398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英杰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梓凯医疗费5976.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鞠英杰赔偿其中的70%即980元。以上合计13562.0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13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9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