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蒋金顺与赵腊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顺,赵腊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顺。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腊林。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金顺因与被上诉人赵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溧洪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上诉人赵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金顺原审诉称,蒋金顺挂靠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名下,并承建了南京二十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229号现代城国际公寓工程,因二十一世纪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协商二十一世纪公司将开发的南京二十一世纪国际公寓中××-504室、××-505室、××-604室、××-605室、××-704室、××-705室共六套房产中的首付款共计466766元,冲抵所欠蒋金顺的工程款。因蒋金顺有房产正在办理按揭贷款,而无法再次购买上述六套房产,故将上述六套房产分别落户于蒋某某、袁某某及赵腊林三人名下。其中704室和705室是以赵腊林名义购买,该两套房产的首付款为158845元,蒋金顺为此已实际支付至2010年9月的按揭贷款。现因该两套房产蒋金顺、赵腊林发生纠纷,赵腊林不同意变更至蒋金顺名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该两套房产变更至蒋金顺名下,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蒋金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赵腊林返还不当得利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229号现代世纪国际公寓××幢704室和705室给蒋金顺。2、如果返还不能,则返还人民币498625元。3、赵腊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赵腊林原审辩称,蒋金顺系挂靠在金陵公司名下并承接了上述工程,同时赵腊林受蒋金顺所请,承接了该工程的所有油漆业务,赵腊林为此垫付了大部分的资金,经结算蒋金顺共欠赵腊林垫资款、油漆款及工资总计1563180元。基于上述原因,考虑蒋金顺无资格购买上述两套房产,经双方协商,赵腊林便购买了上述两套房产,其中的首付款及蒋金顺支付的部分利息冲抵蒋金顺欠赵腊林的工程款,蒋金顺至目前为止仍有部分工程款款未付清。故请求驳回蒋金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蒋金顺与金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约定金陵公司将承建的现代城G组团51栋X12轴-Y3轴裙楼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交给蒋金顺组织施工。2008年11月18日,二十一世纪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陵公司购买二十一世纪公司开发的南京二十一世纪国际公寓住宅共六套(××幢504室和505室登记在蒋某某名下,××幢604室和605室登记在袁某某名下,××幢704室和705室登记在赵腊林名下),总价款2316766元,其中首付款共计466766元,从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给金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余款由二十一世纪公司代金陵公司委托名下人员办理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本案涉及的二套房产分别为其中的××幢704室和705室,704室的首付款54546元和705室的首付款101299元,均由二十一世纪公司在应支付金陵公司(原告蒋金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11月20日,赵腊林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蒋金顺分13次代赵腊林偿还银行贷款共38386元。原审另查明,蒋金顺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油漆工程交由赵腊林完成,为此蒋金顺尚欠赵腊林部分油漆工程款。赵腊林以蒋金顺代其支付的上述首付款及代为偿还的部分利息系冲抵蒋金顺欠赵腊林的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但赵腊林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以蒋金顺代其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抵扣油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蒋金顺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套房产系赵腊林以自己的名义在二十一世纪公司处购买,故赵腊林系该两套房产的权利人。现蒋金顺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腊林购买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54546元及101299元,实际上系蒋金顺应得的工程款折抵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蒋金顺主张赵腊林不当得利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蒋金顺分13次代赵腊林偿还银行贷款共38386元,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蒋金顺要求赵腊林予以返还,亦予以支持。蒋金顺主张按房屋升值比例计算应返还的金额的请求,因诉争两套房屋非蒋金顺所有,升值与否与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赵腊林认为蒋金顺为其支付的上述首付款及贷款系蒋金顺应付赵腊林的工程款,对赵腊林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赵腊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以上述首付款及贷款折抵工程款一事达成过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腊林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赵腊林可就油漆工程款事项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腊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蒋金顺194231元;二、驳回蒋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蒋金顺负担7395元、赵腊林负担4185元;保全费4410元由蒋金顺负担。蒋金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未查明两套争议房地产是挂在被上诉人名下,并非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该两套房地产,开发商的真实意思,是以该两套房地产首付款冲抵上诉人的工程款,2013年3月12日金陵公司证实了该事实。二、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出售该两套房地产的价格,对此应当查明,对溢价部分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返还194231元本金,对于涉案房产涨价部分所得的收益,应当判决返还上诉人。四、一审独任审判,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一审全额收取诉讼费用,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腊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二十一世纪公司商品住房申报价格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均价2013年约为每平方米13000多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另查明,金陵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两套房屋实为金陵公司支付给蒋金顺同志的工程款。赵腊林在本案诉讼前将涉案两套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虽然二十一世纪公司与金陵公司协议约定,金陵公司购买的××幢704室房屋和705室房屋登记在赵腊林名下,该两房屋的首付款从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给金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金陵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两房屋实为金陵公司支付给蒋金顺同志的工程款。但实际上涉案房屋登记到赵腊林名下时,蒋金顺还欠付赵腊林的油漆工程款。蒋金顺与赵腊林之间并未约定将蒋金顺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赵腊林名下。赵腊林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故赵腊林是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蒋金顺主张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赵腊林所有,蒋金顺以工程款抵扣的首付款及偿还的银行贷款,赵腊林应当返还给蒋金顺,因房屋的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蒋金顺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蒋金顺负担3697元、赵腊林负担2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蒋金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