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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6日被延边州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9月3日由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1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鲁AO44**(临时车牌)重型自卸货车在319国道由桃源县方向驶往贵州省,同日9时20分许驶经沅陵县青山岗路段(1489KM+400M),遇胡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胡某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死亡、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送被害人到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长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