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军等与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任延美,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杨思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高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任延美,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炎,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连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军、任延美与被告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时列被告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树清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连树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建设济阳禧福凤凰城小区工程期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欠下原告建筑周转设备租赁费372000元;造成原告部分周转件丢失。有被告负责人连树清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仍拖延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租赁费372000元;返还建筑设备周转件价值133754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天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系原告提供,被告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金数额不知情;2、返还周转件的价值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只所以没有代扣,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在保证书签署以后,也就是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没有向杨思军支付过工程款;第二,租金的数额没有得到杨思军的认可;第三,第一被告支付杨思军的工程已经超付,无款可扣,并且对超付的工程款,被告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思军返还。被告杨思军辩称,当时的租赁合同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我无法认可。因为我本人未在施工现场,对所有原始单据的签字,请求进行鉴定,不是我本人所签,也不是我委托人员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和公司承建济阳县禧福凤凰城小区商品房建设,将其中的23、24、25号楼分包给被告杨思军。原告高军、任延美为杨思军承建的该三幢楼房提供建设机械设备租赁。2011年12月4日,原告高军与杨思玉补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及价格如下:钢架板:025元/块/天,步步紧0.03元/个/天,钢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丝杠:0.03元/块/天,扇形卡:0.008元/个/天,沙浆机18元/台/天,麻刀机18元/台/天,电夯:30元/台/天,电磨光机:30元/台/天,350型搅拌机:35元/台/天,12型模板钢卡:0.01元/个/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75%每月结算一次,余款设备送还时结清。如租赁费用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停工或收回设备。并约定,乙方要爱惜使用并保管设备,设备有丢失、变形等现象要赔偿,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缺螺丝0.5元/套,步步紧损失6元/套,步步紧锤损失1.5元/个,丝杠损失每套13元,丝杠螺丝损失1.5元/个,顶柱上节损坏维修费10元,整套丢失每根60元,架板损坏、变形维修每10元、损失100元/块,扇形卡丢失1个按1元赔。以上物资春节报停30天。该合同落款日期2011年12月4日。该份合同原告高军与吴学兴分别签字确认。同日,杨思玉为原告高军书写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到高军架子租赁费叁拾壹万玖仟另伍拾陆元整”2011年12月20日,杨思军为原告高军写下证明一份,承诺:“由吴学兴与高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由我负责结算。”2012年4月23日,杨思玉为原告任延美书写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任延美建筑搅拌机,1台,30元/天,金额2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高军与被告连树清共同签署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现因禧福凤凰城23、24、25#号楼工程承包人杨思军租赁三幢楼的钢管架部分租赁费逃避支付,造成我天和公司禧福凤凰城施工进度不正常,经天和公司与出租钢管架有关人员协调处理,双方同意以杨思军所承包23、24、25#号楼的工程(剩余款项)作为优先支付担保,钢管架出租人在2012年5月8日之前自行拆撤钢管架并运回,我公司为协助清点钢管架数量的证明人。双方同意互相配合找到杨思军并尽早处理好事情。截止2012年4月30日,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伍拾伍万元),已支付壹拾捌万元,欠37万元(叁拾柒万元整)。双方同意签字人:高军连树清”。上述保证书中划线部分由被告连树清划掉并在划掉部分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天和公司将23、24、25号楼转包给被告杨思军建设,其合同价款约为500余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杨思军尚欠原告高军、任延美的租赁费金额;二、被告天和公司是否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杨思军与原告高军、任延美的租赁费数额。两原告称,我们自向杨思军承包的23、24、25号楼工地供应租赁设备,我们送过机械设备零件去以后,要求被告工地的收料人签字。我们按原始的送料单据将这些业务输入电脑,由软件自动生成租赁费计算表格。在2012年4月30日,被告连树清经与我们结算,确认租赁费数额为37万元,加上任延美的2000元,共计欠我们租赁费372000元。原告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工地的收料人员李守菊、李其平、杨思玉、杨思华等人签字的收料单据一宗,共八本,其中第一本18张,分别标注为1-1,1-2,……至1-18第二本8张,分别标注为2-1,2-2,……2-8第三本30张,分别标注为3-1,3-2……3-30,第四本18张,分别标注为4-1,4-2……4-18第五本4张,分别标注为5-1,5-2……5-4第六本30张,分别标注为6-1,6-2……6-30第七本29张,分别标注为7-1,7-2……7-29第八本3张,分别标注为8-1,8-2,8-3。证实向杨思军工地供应出租的建筑设备的名称(如钢管、顶丝等),规格尺寸(如钢管分为2米、3米等,架杆分别为2.5米、2米、6米等),数量(如架杆3米50根,接卡300个,十字卡800个等),出租时间(自2011年3月份起至2012年4月份止)。2、电脑软件生成的租赁结算统计表三份。该三份统计表均根据证据1,将原始供料业务逐笔输入电脑软件,输入相应的起止日期自动生成的结算统计表。统计表一,日期自租赁开始至2012年5月31日,其应收租赁费总额为572453.53元,报停金额为43120.95元;统计表二是期自租赁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费总额为547026.78元,报停金额为43120.95元。统计表三日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总额为546983.39元。证实截止扣除杨思军已给付的180000元后,尚欠其租赁费370000元。3、杨思玉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尚欠任延美搅拌机租赁费2000元。4、证人徐成珠的证言,徐成珠负责运输建筑机械设备,在禧福凤凰城建设期间,多次按原告的指示持原始租赁单据到杨思军的工地运送,送完后由杨思军工地的收料员签字后将单据带回。当时签字的有杨思华、杨思玉,一个姓李的,一个姓吴的等。5、证人吴学兴的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杨思军工地供应建筑机械设备的事实,按交易惯例原告将建筑机械设备运送到工地后,多由杨思军的工地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原始单据中签字人李守菊、李守军、杨思玉、杨思华为杨思军的亲戚及兄弟,李其平、XX等均系杨思军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思军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据上的人我只认可我的哥哥杨思玉的,其他人我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除杨思玉签字的单据以外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三份统计表是由济阳县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填报,与原告无关;统计表中无核算员、审核员、承租单位负责人、材料员的签字确认,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统计表记载的承租单位是凤凰城工地,而当时的凤凰城工地有四十多座楼房在同时建设,该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根据起诉状,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该统计表中的租赁费计算多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根据该统计表计算的租赁费数额不应得到支持;三份统计表核算的租赁费总额不一致,相差金额达4万余元,该统计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证据4,徐成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在陈述时不能流畅的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作出回答,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杨思军与吴学兴尚有诉讼案件未审结,有利害关系,吴学兴的证言不应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李其平出庭作证,李其平因摔伤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不能到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对李其平进行了询问,李其平陈述了如下事实:原告向杨思军的工地供应建筑机械设备,收料人员包括李其平、XX、吴学兴、王海滨、李守菊、杨思华等,其中杨思玉与李守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李其平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李其平未出庭,其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调查笔录没有李其平的签署的时间,形式要件不合法。另,本院庭审中告知被告杨思军如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可向本院说明其所承建的23、24、25号楼所用的建筑机械设备来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如有异议,可根据自己工地的设备租赁记录提供相应的结算价额。就上述两项内容,本院依法给予了被告杨思军相应的举证期限。被告杨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进行说明建筑机械设备来源,亦未提交与原告的结算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多由杨思华、李其平、李守金、杨思玉等人署名,其书写符合一般的常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即使有几张单据无杨思军工地收料人员签字,在长期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也是符合现实实际情况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三份统计表均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由电脑软件进行的汇总统计,经过核对,每一笔业务与原始单据的记载内容相互吻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证书的记载,杨思军在2012年4月份因逃避债务出走,两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天和公司达成保证协议,并约定对机械设备进行清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思军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原告高军、任延美与被告杨思军的租赁费结算应至2012年4月30日止。三份统计表中最低的租赁费总额为546983.39元,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第三份统计表。证据4、5、6对于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陈述是一致的,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及逻辑,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杨思军与两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时应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用以说明租赁费结算的价款,被告杨思军作为23、24、25号楼的工程承揽人,应建立自己的会计帐目,根据日常会计明细记录及相应的分类汇总,形成结算帐目,以推翻原告关于租赁费的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驳主张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杨思军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两原告按照被告杨思军的施工进度,依次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机械设备,两原告与被告杨思军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自合同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间的租赁费欠款数额为546983.39元,期间被告杨思军给付两原告租赁费180000元,被告杨思军尚欠两原告租赁费366983.39元。二、被告天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称,在2012年4月份,我们听说杨思军走了,于是找到被告天和公司,商议租赁费及建筑设备周转件的问题。天和公司起草了一份保证书,也就是被告提供的那份没有删改的保证书,我们看了以后认为,以杨思军的剩余工程款作为担保不合理,因为我们不知道杨思军还剩余多少工程款,我们要求连树清承担保证责任,连树清同意了我们的要求,作了删改,也就是我们提供的这份连树清签字确认删改后的保证书。被告天和公司称,根据商议的结果,我们起草了一份协议,原告不同意以杨思军剩余款项作为优先支付担保,而是要求以23、24、25三幢楼的全部款项作为优先支付担保,按原告的要求在协议上作了删改,连树清在上面签字确认,但划掉这两处内容以后,这份保证书的文义就不清楚了,所有双方约定仍按没有删改的保证书来履行。即使按原告所提供的划掉的保证书来看,被告提供的也是以杨思军承包的工程作为优先支付的担保。这一点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终立字第911号裁定书中也有体现。保证书签订之后,经我们核算,我们对杨思军的工程款已经超付,我们也没有款项支付给杨思军,我们没有义务对原告的租赁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善意,履行义务信守诚诺。两原告及被告天和公司均陈述被告杨思军在2012年4月因逃避债务出走,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天和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后经协商,由被告天和公司起草保证书,两原告不同意以杨思军的剩余款项作为优先支付租赁费的担保,对保证书进行了删改,并由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树清签字予以确认,形成了删改后的保证书,对原被告关于此部分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情理及逻辑,原告不同意以杨思军的剩余款项作为担保,则删改后的协议内容应与该部分内容有区别,对此,被告天和公司应是明知的。删改后的保证书载明“双方同意以杨思军所承包的23.24.25号楼的工程作为优先支付担保”,结合当时缔结该保证书协议的背景环境,考虑该保证协议签订的目的,根据诚实、善意、守信原则,推究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天和公司应以杨思军承包该三幢楼的全部款项作为担保。庭审查明,天和公司与杨思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远超过杨思军尚欠两原告的37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和公司应对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按被告天和公司的解释,两原告的租赁费以23.24.25号楼的工程款作为优先支付的担保,而天和公司又陈述杨思军的工程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即已超付,也就是说在2012年4月30日,被告天和公司已无款项支付给被告杨思军,此解释被告天和公司有悖诚信善意原则。对被告天和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三、返还租赁件的价款。原告称根据我方提供的供应租赁单据以及从工地拉回的建筑机械设备,被告尚有如下租赁件未还,根据我方与杨思玉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杨思军应偿还我方租赁件的价值135392元。被告杨思军辩称,原告提供的供应租赁件的单据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计算过程及依据,且原告主张租赁关系截止2012年4月30日,而该表显示的是截止到2012年6月3日的,该统计表与我无关。被告天和公司称,天和公司未对租赁物丢失承担责任,保证书上只有37万元的租赁费,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八本原始单据予以采信。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统计表系根据电脑软件整理形成,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归还租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思军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件归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租赁物价值为数额为133754元,庭审中主张的丢失的租赁物的价值为135392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杨思军丢失租赁件的价值为133754元,被告杨思军不能返还租赁件,应按该价格返还两原告相应的价款。根据保证书的内容,被告天和公司仅对租赁费承担优先支付的担保,对租赁物丢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思军租赁了两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两原告租赁费。经本院认定,杨思军尚欠两原告租赁费366983.39元。此外,杨思玉另行给原告任延美书写搅拌机欠据一份,金额为2000元,被告杨思军应予偿还。上述两部分租赁费共计368983.39元。两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和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思军未能诚信履行租赁合同,导致租赁件丢失,被告杨思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原告任延美368983.39元;二、被告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高军、原告任延美租赁件丢失款133754元。四、驳回原告高军、原告任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高军、原告任延美负担900元,被告杨思军负担5000元,被告福建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王淑娟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