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燕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蔡善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钟燕平,蔡善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燕平,女,畲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阮添全,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善全,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禹、夏怡(实习律师),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张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祥,男,汉族,1988年5月1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林芳,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燕平、蔡善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原审被告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上诉人钟燕平的委托代理人阮添全,被上诉人蔡善全的委托代理人缪禹,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2日,原告钟燕平在福安城区富民路口被被告蔡善全驾驶的被告林芳所有的浙C×××××号(临)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前额挫裂伤、脑震荡等损伤,至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65天;3、经交警认定:被告蔡善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肇事车辆浙C×××××号(临)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金额均为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5、原审另认定,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9495.74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临)小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两家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蔡善全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共同侵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主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钟燕平损失21237.975元。二、被告蔡善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燕平6119.79元。三、驳回原告钟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蔡善全负担575元。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宁德公司上诉称:根据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区别于商业险之处在于它的法定性与强制性,对于在后投保的交强险应按解除合同处理。而原审判决两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钟燕平答辩称:请求按原审判决处理。被上诉人蔡善全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两家承保公司的责任份额,与答辩人无实体上的关联;2、上诉人所引用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为内部文件,其效力仅适用于保险行业内部。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应当由两家承保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承保在后的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对同一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没有禁止,且本案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属有效的保险合同,在解除前,各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合同按解除处理,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援引的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属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强险的处理依据。故上诉人以该内部规定以为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钟燕平的损失,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