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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5日原告张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3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5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出生证明,拟证明张某丙于2008年7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开庭后明确表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愿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5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小孩开始是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半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有共同债务(欠原告亲友的)77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又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7700元,以及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均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张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