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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运付与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运付,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潘运付,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响水县黄海路。法定代表人陈其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长余。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运付诉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长余、孙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运付诉称,我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处就诊,被告医生在对我施行“右腘窝囊肿切除术”过程中伤及我腘动脉。经鉴定,被告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医疗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损失33061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潘运付在我院就诊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无异议,但我院已为原告潘运付用去医疗费111653.8元,且原告潘运付已从我院领取了26500元,希望法院对这两笔款项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潘运付施行“右腘窝囊肿切除术”过程中不慎伤及原告潘运付的腘动脉。原告潘运付分别又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腘动脉狭窄伴血栓形成、腘动脉外伤术后;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腘动脉闭塞。2013年3月21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盐城医鉴(2013)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另查明,原告潘运付在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行业(瓦工),其每月工资4000元。本起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已赔偿原告潘运付19500元。另查明,原告潘运付的父亲潘正时出生于1937年9月16日,原告潘运付的母亲嵇得英出生于1937年9月12日,该夫妇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该夫妇共生育五子(其四子潘运洋肢体贰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公司及村委会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潘运付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其应对原告潘运付因本起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起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原告潘运付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6年,为178062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为40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37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18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潘运付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本院认定该项费用1000元;根据本起医疗事故责任、原告潘运付的伤残等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潘运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认为其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伤残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潘运付已患右侧腘动脉闭塞伤情的具体情况,认为该伤情对其从事建筑行业(瓦工)的实际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潘运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潘运付父母在本起医疗事故发生时均为74周岁、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655元、潘运付共有兄弟5人等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86元(25965X40%)。上述损失总计250415元,扣减已给付的19500元,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尚应赔偿230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潘运付因本起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2元,原告潘运付负担649元,被告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审 判 员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