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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1年1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立兵。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和赵海兵(已判决)在未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天津市购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87条(价值人民币120540元),运往浙江省温岭市销售。2012年5月11日,赵海兵将该批香烟运至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红绿灯处时被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应某的证言;2、同伙赵海兵的供述;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5、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归案经过;9、户籍证明;10、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