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王甲,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国忱,系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法律顾问。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始终培养不起来,双方常因一些琐碎的小事吵架,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近两年来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肉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地痛苦,有家不敢归。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乙归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现已9周岁,不存在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2013年7月份因原告经常上网,并且前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会其网友,而发生矛盾,是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并非被告不叫回家,有家不归。所以,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6日婚生一子王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王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举出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而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计344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宇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