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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庞立华与朱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华,朱元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庞立华,被告朱元聪,原告庞立华与被告朱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华、被告朱元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扇贝盘共欠9213元,已付2500元,尚欠671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于去年在平度市法院起诉过我,起诉的被告的名字是朱元丛,而我是朱元聪,名字不符,且同一案不能在两地法院同时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元聪以朱元丛的名字于1995年7月24日、1995年8月19日购买原告扇贝盘两次,1995年7月24日欠款为5300元,1995年8月19日欠款39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为:(1)今欠到庞立华货款伍仟叁佰元正(5300.00)朱元丛95.7.24号;(2)今欠到庞立华货款叁仟玖佰壹拾叁元正(3913.00)朱元丛95.8.19;其中在第一份欠条上注明8月8号付款18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付款700元,两次付款为2500元,尚欠6713元。另查明,被告朱元聪于1985年5月14日由平度市亭兰乡朱家庄迁至高密市,并于2007年7月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原告庞立华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朱元丛的名字起诉,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受诉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对上述事实,原告庞立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朱元聪以朱元丛的名字出具的欠条两份;(2)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朱元聪家要款的录音(碟一个)一份;(3)证人庞某、孙某、泮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五份,均证实被告朱元聪曾以朱元丛的名字与他们发生买卖业务时,都是以朱元丛的名字出具的欠款条,有的将欠款追回,有的到现在尚未要回;(4)证人毛某乙持被告朱元丛出具的欠条出庭作证,并确认被告确系在平度老家时与自己发生业务的朱元丛,因多年找不到被告要款,正准备起诉被告;(5)(2013)平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元聪以朱元丛的名字出具的欠条、录音、证人证言、(2013)平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的落款人名字朱元丛与被告朱元聪的真实名字有一字之差(属同音字),虽然被告朱元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称不认识原告,不认识证人,录音上的讲话人并非自己,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自己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多项证据分析,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在当时与原告发生业务时故意将自己的名字朱元聪写为朱元丛,将同音字聪写为“丛”。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录音带的录音明显是被告朱元聪的口音和语气,而被告却异口否认不知道(不清楚),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并非自己所写,于庭后7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在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又不同意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的将对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持否认态度,就应对笔迹进行技术鉴定,不进行鉴定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聪偿付原告庞立华扇贝款67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