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XXX与徐忠联、姜文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徐忠联,姜文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XXX,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联,住吉林市。被告:姜文益,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徐忠联、姜文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姜文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7万元,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约定两个月内还款10万元,月利为7厘,余款在8月末还清,但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47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47万元及逾期利息9.2万元(47万7‰28个月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忠联未作答辩。被告姜文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是被告女儿徐威借的钱。当时徐威和刘长清合伙在搜登站买水库,因刘长清是干钻机的,经常有活,原告让他找活干,这样原告将钱借给徐威和刘长清买水库,其中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于东梅提供借款17万元。2、被告签订过的“欠条”是:徐威借钱,被告夫妇自愿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担保,这与原告起诉状提到的欠条不符。3、被告夫妇没有任何需要花钱的理由向原告借款,这一点,原、被告及周围的亲属都是明知的,本身原、被告就是很近的亲属。另外,原告说向被告夫妻借款57万元,这笔钱的出处及交付到被告手中是现金还是有银行转账?矛盾处很多。还有,2011年6月,徐威还款10万元给原告、于冬梅,并花了1万元买了一条藏獒给他们。4、2011年8月,徐威在虎牛沟给原告等多名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当时在场的人很多,徐威给原告、于冬梅出具了新的欠条,并让原告、于冬梅将本案被告夫妻之前签过字的那个条返还,原告、于冬梅表示同意将条返还,但说没有带,过后再给被告。5、综上所述,徐威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应该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应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本案的许多事实,都需要徐威到庭才能查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XXX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依法负有偿还义务。经姜文益质证无异议。徐忠联、姜文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XXX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徐忠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姜文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1日,徐忠联、姜文益为XXX出具欠据,载明:今欠XXX人民币57万元整,利息每月7厘,此款偿还如下:1、两个月还款10万元整。2、余款在八月末还清。3、房产抵押变卖还款,多退少补。备注:如在还款期限内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将坐落在新山村二社户主姜文益名下的吉房权船字第309**号房产抵押给XXX。欠款人:徐忠联、姜文益。此后,XXX收到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7万元未得到偿还,告诉来院,请求徐忠联、姜文益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审理中,姜文益对XXX交付5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57万元实际用款人为徐威,申请追加徐威为本案被告,并主张调取借款时交易记录及10万元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相对人。徐忠联、姜文益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欠XXX人民币57万元,并未载明欠于冬梅借款,现姜文益主张57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XXX及于冬梅二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X提举的欠据欠款人处系徐忠联、姜文益签名,而非徐威签名,现姜文益主张借款人为徐威及就此笔借款徐威于2011年8月重新为XXX出具欠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均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认定为XXX、借款人为徐忠联、姜文益。基于上述认定,即便姜文益主张的XXX将借款57万元交付给徐威及徐威还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亦应认定系XXX及徐威受徐忠联、姜文益的指示交付行为。徐忠联、姜文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XXX与其二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徐忠联、姜文益将该款又出借案外人徐威,还是另作他用,与XXX无关。综上,徐忠联、姜文益应按约定向XXX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X要求徐忠联、姜文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姜文益要求追加徐威为本案被告及申请调取银行交易记录的主张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联、姜文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徐忠联、姜文益支付原告XXX借款本金4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徐忠联、姜文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2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徐忠联、姜文益负担,原告XXX已垫付,被告徐忠联、姜文益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