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XXX、杨宪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申金通信器材销售中心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住山东省肥城市。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预谋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在李某某指使下,杨某某持李某某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广友茶城,虚构购物的事实,取得孙某某的信任,杨某某让孙某某先帮忙还上李某某信用卡的欠款再通过刷卡购物及套现方式取得钱款,孙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某的信用卡账户汇入现金18700元,李某某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得知对方汇入现金后随即将信用卡账户挂失锁定,孙某某无法通过刷卡取得钱款。孙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人员将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同年4月11日,李某某、杨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二人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孙某某表示不予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书、(2011)鲁宁狱释字第014号释放证明书、肥城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孙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李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