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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押通许且看守所。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5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7月21日在正阳县民政局被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情趣各异,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生性多疑,经常酗酒,总借酒找茬和我生气、打骂我,每次我都被打得遍体鳞伤。为了孩子,就想给被告悔改的机会,没想到被告总是我行我素,今年1月份被告竟然在酒后将一个患有严重智障的妇女强奸,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院明查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就孩子的抚养及财和问题一并做出处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想拆散家庭,不想孩子是单亲家庭,我对原告有感情。我这次确实对不起刘某,但我会改过自新,希望法院给刘某做工作,使我们还是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农历5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7月21日在正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乙。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因酒后强奸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有悔改之意,表示愿意改过自新。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3)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农历5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7月21日在正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一对儿女,也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虽然被告酒后犯罪,但被告有悔改之意,愿意改过自新,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