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战卫与吕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卫,吕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战卫,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涛,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王战卫与吕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涛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新、被告吕学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志、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战卫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吕学涛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弯至文山路128号楼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学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吕学涛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9.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7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06元、复印费34元,共计41241.39元。被告吕学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学涛已经支付给原告9250.31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所以,被告吕学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学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吕学涛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吕学涛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文山路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至文山路128号楼北时,轿车前端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战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王战卫受伤,两车损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3)第0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该认定书认定:吕学涛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卫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脑外伤反应,4、左足皮裂伤。原告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共计18393.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783.31元,并另行给付原告住院押金等共计8500元。原告另花销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75元、施救费100元、垫子及拐杖辅助器具费106元、病历复印费34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100元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中收款人空白且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技术鉴定,被告吕学涛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战卫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2、被鉴定人王战卫受伤住院期间(住院11天)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战卫受伤的用药中,使用六味地黄丸(4盒47.00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8支2153.20)非本次外伤所必需。原告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及文印费共计1500元。另查,原告系文登市XX公司职工,其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60元、3480元、3600元,其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晓护理,徐晓系城镇居民。同时查明,被告吕学涛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16时28分38秒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17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17时止。除此之外,被告吕学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四张、修理费单据两张、施救费单据一张、复印费单据一张、辅助器具费单据一张、文登市义乌金通水暖中心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徐晓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被告吕学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及徐晓书写的收据两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学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学涛所驾驶车辆虽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学涛驾驶车辆并未处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吕学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吕学涛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无收款人签名及收款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停车费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略低于按护理人为城镇居民计算的数额,应以原告诉请的数额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涛赔偿原告王战卫医疗费16193.10元(18393.30元-2153.20元-47元)、误工费13767.03元[(3360元+3480元+3600元)/91天X120天]、护理费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75元、施救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06元、复印费34元,共计32491.53元,扣除被告吕学涛已经支付的人民币及垫付的医疗费9283.31元(8500元+783.31元),被告吕学涛应支付原告王战卫赔偿款232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战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王战卫负担193.71元、被告吕学涛负担249.29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战卫负担200元、被告吕学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