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3许,被告人刘某在赣榆县厉庄镇谭湖村韦有申家盖屋工地上,因琐事与谭某庚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硬物击打谭某庚的头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许,在赣榆县厉庄镇谭湖村韦有申家盖屋工地上,被告人刘某因让路问题与谭某庚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硬物击打谭某庚的头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笔录、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谭某庚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换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