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0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门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因���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3年7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贵丰、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在邢台市中心汽车站发车区内邢台至清河的长途客车上,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人各分得3200元,400元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64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在邢台至邯郸的长途客车上,盗窃李某甲价值3190元的联想昭阳E47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83元的三星数码DV300F相机一台。当日,汪某某在邯郸市将该电脑和相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三人各分得300元,200元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领取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一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11)第2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07)保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