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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198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0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海宁××海洲街道盛堰路14号思琦百杂店,采用撬拉卷帘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章某店内财物共计现金585元及各类香烟77包,共计价值1976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