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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彭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彭丁辉,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丁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丁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即从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被告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尚拖欠19期。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彭丁辉签订的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0100002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彭丁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31.0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尚欠利息8501.8元、复利983.21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彭丁辉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850元。被告彭丁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彭丁辉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彭丁辉主体资格;证据3即贷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贷款经被告彭丁辉申请之后办理;证据4即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丁辉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即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彭丁辉欠款本金、利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4、5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彭丁辉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丁辉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丁辉未能结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31.04元、利息8501.8元、复利983.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丁辉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01000029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丁辉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彭丁辉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彭丁辉违约,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如被告彭丁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彭丁辉贷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丁辉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贷款到期后未能结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31.04元、利息8501.8元、复利983.2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丁辉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彭丁辉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彭丁辉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本息的合同义务,符合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彭丁辉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931.04元、利息8501.8元、复利983.21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彭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彭丁辉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0100002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彭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8931.04元、利息8501.8元、复利983.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复利;三、被告彭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案件公告费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彭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