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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阮登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阮登全。被告阮登全,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本公司)、阮登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巨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和700万,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对被告巨本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本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巨本公司承担。2012年4月2日,被告阮登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阮登全为发生在2012年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巨本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800万元整;被告阮登全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双方可以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日,被告阮登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巨本公司在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阮登全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6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本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巨本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阮登全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巨本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巨本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828,920.71元、逾期利息198,401.36元以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如被告巨本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阮登全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本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被告阮登全在最高额1,600万元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巨本公司向原告申请700万元整和750万元整的二笔贷款;证据2、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阮登全提供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80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国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阮登全名下房屋已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根据被告巨本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2年月12日向被告巨本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和75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逾期贷款明细,证明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1条、2.2条约定了被告巨本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两笔贷款金额、期限,并在2.3条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第4.1条、4.2条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在第六条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巨本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上述合同第13.3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13.4条和13.5条约定,被告巨本公司为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阮登全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阮登全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巨本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800万元整。如被告阮登全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合同第4.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在第5.1条约定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同时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被告阮登全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6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阮登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23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者被采取其它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被告巨本公司未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本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抵押房产均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11月1日分别设定了案外人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7,500,000元和290万元。因被告阮登全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故已构成违约。再查明,被告巨本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450万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利息为828,920.71元,逾期利息198,40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巨本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巨本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阮登全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二、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828,920.71元、逾期利息198,401.36元;三、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阮登全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登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阮登全对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阮登全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4,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523元,由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阮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