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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与被告贝╳鸾等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贝月鸾,贝朝佑,贝广为,覃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和工业新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L0047591-4法定代表人徐兆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贝月鸾,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鱼××区××镇××村公元××3,身份证号码:×××2523。被告贝朝佑,男,193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鱼××区××镇××村公元××号,身份证号码:×××2532。被告贝广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鱼××区××镇××村公元××3,身份证号码:×××2514。被告覃金荣,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鱼××区××镇××村公元××3,身份证号码:×××252X。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显昭,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与被告贝月鸾、贝朝佑、贝广为、覃金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贝月鸾、贝广为、覃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贝志明2009年5月出资购买一台大货车做教练车挂靠原告,2011年9月份贝志明考取教练员资格证,与原告签订教练员挂靠协议经营驾驶员培训,为了经营的教练车出入训、考场方便,在考试时便于交警识别管理,原告给其佩了教练员胸牌。2012年5月贝志明另出资购买一台小车作为教练车挂靠原告,便将大教练车以及大车学员转让他人,仍使用原告训、考系统平台及租用训练场地、设施经营小车教练车,向原告交训、考系统平台服务费及训练场地、设施租金,以获取经营利润。贝志明在从业中,不需遵守原告适用于其他员工的规章制度,不需遵守原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教练员一台小教练车的每月利润都在1-3万元之间,及个别少的每月利润也有7、8千元;大教练车每月利润都在5万元以上,有的教练员有几台教练车,每月利润有近10万元。2012年11月贝志明在培训时突发疾病死亡,贝志明死亡后,其家属将小教练车以30000元转让给他人,学员以9000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贝志明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一、贝志明所持有的机动车教练员证仅是从业的资格证明。是依据1989年2月1日公安部令第1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2004年9月3日废止)中规定的式样申办。根据2006年1月12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2年1月柳州办理旧证换新证,并对新证的式样改变,其中重要的是将新证变更为从业资格证,申领新证不需要单位同意,新证中没有工作单位(旧证中有工作单位),新证仅是一种从业的资格证明。在原告处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都按规定换领新证,但贝志明一直未按法律的规定办理旧证换新证。因此,贝志明的旧证中的工作单位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任何教练员,教练员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教练员在从业中遵守国家法规及交警、运管部门的管理。三、原告没有安排任何教练员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教练员是否受教机动车培训人员完全由其自由决定,一年一个都不受教与原告无关,一年一个受教几千个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提供给教练员培训平台(如:统一报名手续、提供培训场地设施租赁)。四、原告没有任何与教练员及贝志明形成劳动关系的纪录: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凭证记录没有教练员,也没有贝志明的名字;2、没有教练员,也没有贝志明填写有关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3、在原告处没有任何教练员及贝志明领取工资、享受社会保险、请假、旷工、加班的记录。五、原告与教练员及贝志明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属性:l、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教练车是不可缺少的设备,本案中的教练车属贝志明所有,其用该教练车在培训学员中,使用原告的训、考系统平台及租用训练场地、设施,获取经营利润,是一种经营行为,其对该教练车享有充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教练员及贝志明取得收入的时间、数额、方式决定了其收入是经营利润,不是劳动报酬。六、国家法律、法规对行业的管理规定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1、国家对行业管理法律、法规是行政法范畴,行政法不调整劳动关系。现行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行业、企业的劳动关系。2、国家对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是经济法范畴,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仅能是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贝志明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必备要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服务、租赁合同关系,贝志明是经营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贝志明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贝月鸾、贝朝佑、贝广为、覃金荣辩称,一、四被告的亲人贝志明与原告双方,因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于是贝志明成了原告驾校的一名教员,这一事实,有贝志明生前所持有的原告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准教证、有其在原告驾校的教学事实为证,这说明贝志明生前与原告有过契约,这一契约关系,实际上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贝志明生前到原告单位执教前后,先后购买了两部车,按原告的要求及教学的需要,车辆均挂靠在原告单位,每部车每年向原告交纳6000-8000元的费用。贝志明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招收学员,代收学费,学费除了按规定交给原告外,剩下的是自己的收入(工资)。这说明贝志明是个劳动者,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不同,说明用人单位的管理模式不同。而收了钱并对贝志明的教学行为作全程管理的原告,则应是用人单位。贝志明的教学为原告创造了价值,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教员是一个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教员的学校不能成其为学校。根据我国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驾驶培训学校必须“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贝志明生前是原告驾校的一名驾驶操作教练员,如果没有理论教练员和操作教练员,原告的驾校将不能开办。四、社会上公办学校教员的人生依附关系在学校(其实是政府),民办学校教员的人身依附关系也在学校(开办该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贝志明生前在原告驾校执教期间的人生依附关系应该在原告单位,如果否认这种关系,则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贝志明生前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合同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1日。请人民法院维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7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贝月鸾系贝志明之女,贝广为系贝志明之子,覃金荣系贝志明之妻,贝朝佑系贝志明之父。贝志明2009年5月出资购买一台大货车桂B13**(学)做教练车挂靠原告驾校经营,2011年9月贝志明考取教练员资格证后,另与原告签订教练员挂靠协议并自主经营驾驶员培训,同年11月25日贝志明将其大教练车连同其自收的大车训考学员一并转让给他人,2012年5月贝志明出资重新购买一台小车桂B27**(学)作为教练车,该车也是挂靠原告驾校经营,有偿使用原告的训、考系统平台、训练场地及设施,贝志明以原告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自己任教,其所收学费除了按约定交给原告部分外,剩下的是自己的收入。2012年11月21日上午贝志明在对小车学员进行培训时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贝志明死亡后,其妻将小教练车以39000元转让给谭某某,贝志明所招收的小车训考学员也转给彭某某继续培训。2013年4月22日被告贝月鸾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亲与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74号裁决:“确认贝志明与被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泥桥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贝志明出具的教练证挂靠原告驾校证明、贝志明的桂B13**(学)大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桂B27**(学)小教练车挂靠原告驾校的资产确认书、被告覃金荣处理转让桂B27**学教练车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尚未完成训考学员名单、证人谭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梁芳芸某某、贝志明某某证明、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7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贝志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争议人贝志明生前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及桂B27**(学)小教练车挂靠原告驾校,其是挂靠教员不是原告的聘请教员,驾校不安排其教学工作,没有工资发放。贝志明与原告是挂靠经营关系,所谓的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享有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于挂靠者,由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报酬的双务契约。在此挂靠营运模式中,贝志明出资购买机动车,原告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贝志明以被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员的名义招收学员自己任教,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其所收学费除了按规定交给原告外,剩下的是自己的经营收入。从外部关系来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从内部关系来看,被挂靠人原告并不享有机动车及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支配权益,挂靠人贝志明才是机动车及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实际支配人。虽然被挂靠人原告收取一定的费用,即训、考系统平台、训练场地及设施使用费,是原告对挂靠车辆培训学员进行服务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原告为挂靠人贝志明代交的学员报考费等,原告并不参与经营,是贝志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原告驾校与贝志明只有形式上的隶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隶属性。本案原告驾校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贝志明,其自主经营不受原告驾校的劳动管理,没有从事原告驾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其挂靠经营行为,不同时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贝志明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