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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0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东新科贸电脑城B座1层伺机盗窃,后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17号柜台内的黑色苹果iPhone4S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900元)盗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东路东新科贸电脑城B座1层伺机盗窃,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37号柜台内的黑色索尼牌LT18I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250元)盗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2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1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向2名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元整存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其赔偿2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8300元(已缴纳)。二、已追回赃款2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沈某某,12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廿四日书 记 员  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