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水埠。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祝甲。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岙村。法定代表人:林××。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祝甲。被告:祝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辉××、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鼎辉××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25张,金额合计300万元;被告提供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则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鼎辉××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乙、陈甲,被告祝甲、祝乙,被告陈丙、陈丁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鼎辉××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按约签发25张某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29日,票面合计金额30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鼎辉××未向原告履行足额支付票款义务。原告在按约扣划被告保证金后,向被告鼎辉××及担保人进行催讨,要求偿还所欠款项。本案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辉××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利息2250元,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要求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对被告鼎辉××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辉××、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五份、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凭证二十五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振朝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辉××之间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的票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943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祝甲、祝乙、陈丙、陈丁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