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雷金喜与张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喜,张尚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雷金喜(雷四),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张尚富,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雷金喜与被告张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喜诉称,被告张尚富于2013年4月22日赊购我葵花欠款58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为我出具了10天以内不给,以月利率2分计息的内容,但被告张尚富至今未将此笔欠款给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葵花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张尚富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富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雷金喜赊购葵花籽欠款5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承诺10日内不给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雷金喜将自己的葵花出卖给被告张尚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富购买原告的葵花籽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有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尚富未将58000元葵花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金喜葵花款58000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张尚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