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胡家安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安,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胡家安。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肖凌、聂燕燕。原告胡家安诉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安诉称:2010年3月7日,胡家安从中杰公司承接了中杰公司所承建的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分包合同对双方就水电工程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工程价款为132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总款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签约当日,中杰公司还另向胡家安收取了工程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嗣后,胡家安依约完成水电分包工程,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胡家安应得分包工程价款1320000元(其余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将另行主张)。中杰公司经胡家安多次催讨,仅支付950000元,尚拖欠工程尾款37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为此,胡家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杰公司支付胡家安工程尾款370000元,另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中杰公司辩称:中杰公司承建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属实,该工程实际由宋永全挂靠中杰公司施工。中杰公司与胡家安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中杰公司从未将所谓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胡家安,没有收取胡家安工程保证金,也没有支付胡家安工程进度款,故请求驳回胡家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中杰公司曾承建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2010年3月7日,宋永全以甲方“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陶堰水产品商住楼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胡家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水电项目,其中不包括电缆和路灯,水表、电表由甲方提供;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一次性定价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一层完工后,甲方发放生活费,余后按每月工程量60%付款,竣工验收、资料完整后付总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等。同日,宋永全向胡家安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现胡家安向本院起诉,向中杰公司主张涉案水电分包工程的尾款及保证金,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家安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家安在审理期间另提供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012)绍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宋永全系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实际项目经理并由其代表中杰公司与胡家安签订涉案《协议书》,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且中杰公司亦不认可胡家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相对性”。分析胡家安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由可知,其主张中杰公司系与其发生水电分包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并据此向中杰公司主张其基于涉案《协议书》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中杰公司是否系涉案《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胡家安和中杰公司持相反意见。胡家安认为其与中杰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协议书》这一书面合同佐证,并认为该协议系陶堰水产品商住楼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宋永全代表中杰公司与胡家安所订。而中杰公司则认为其非该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胡家安主张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书》系宋永全以“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陶堰水产品商住楼项目部”名义与胡家安签订,且协议中并没有加盖中杰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胡家安主张宋永全系上述项目部的实际项目经理,但其未能就此事实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胡家安主张宋永全代表中杰公司与其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即涉案《协议书》,同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胡家安向中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债权,本院难予支持。该协议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自行或另循合法途经解决。综上,胡家安向中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债权,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胡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