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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冯××。被告:徐××。原告冯××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58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徐××的银行存款。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