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孙广菊、孙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孙广菊,孙广波,孙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13号。代表人孔德太,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昆岭、段建军,该行职工。被告孙广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广波,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孙广涛,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兴华支行)与被告孙广菊、孙广波、孙广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昆岭、段建军、被告孙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菊、孙广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孙广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孙广波、孙广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6月13日,我行为孙广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广菊只归还了利息499.55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7.83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广菊偿还借款本息59777.83元,并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偿还2013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孙广波、孙广涛与孙广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广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广菊、孙广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孙广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孙广波、孙广涛为保证人。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广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14.1975%;被告孙广波、孙广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广菊偿还了利息499.55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7.83元未还。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广菊向原告兴华支行借款50000元未付清本息,其余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9777.83元及之后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广波、孙广涛与被告孙广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广波、孙广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广菊追偿。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孙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