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张栋伍、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张栋伍;刘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清华,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伍(武),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刘翠平,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栋伍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远廷,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刘翠平之堂兄,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清华为与被告张栋伍、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张栋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被告张栋伍分别于2000年2月12日(即2000年农历正月8日)、2000年3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3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二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3000元和利息。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0年2月12日(即2000年农历正月8日)借原告的10000元款属实,但已还清。如没还清,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也借了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应予抵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借款13000元和利息。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张栋伍于2000年农历正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被告张栋伍于2000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给被告张栋伍出具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应予抵账。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还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张栋伍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证据1的纸质相同,时间相近,被告又不申请鉴定,应对原告方举证2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借条1份有异议,认为该款已清偿。本院认为,该借条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确认,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互借资金上的往来。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被告张栋伍分别于2000年农历正月8日、2000年3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3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均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相互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在先,被告张栋伍借原告10000元、3000元在后,应先从13000元中扣除6000元后,被告张栋伍再给付原告本金7000元和按月息2分自200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于1999年农历正月3日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已还清,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于2000年2月12日借原告款10000元已还清,且原告借被告张栋伍款6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伍、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清华借款本金7000元和按月息2分自200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