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日,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白庄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处,窃取一辆莫曼顿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58元。该赃车被销售给他人。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的移动营业厅门口处,窃取被害人石某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0元。该赃车被销售给他人。3、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移动营业厅门口处,窃取被害人翟某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00元。该赃车被销售给他人。4、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与解放大街交叉口的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窃取被害人滑某一辆变速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0元。该赃车被销售给他人。5、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2日中午,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北段东侧的“大拇指美车会所”门口处,窃取被害人晁某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53元。该赃车被销售给他人。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犯罪5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翟某、石某、滑某、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