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严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印刷园区6幢台州文平印务公司二楼车间,打开陈招君住处二楼的窗户进入其房间,窃得陈招君放在三楼西面房间南侧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以同样的方法进入陈招君的住处,窃得陈招君放在二楼楼梯平台上的皮包内的现金10500余元。2013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从其宿舍三楼翻窗进入陈招君的住处三楼房间,准备盗窃房间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发后,被告人严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陈招君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陈招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招君的陈述;2、证人潘某、马某、严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扣押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照片;8、调取证据清单;9、对账单;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