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程鹏宇、吕代兵,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熊千喜,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代兵、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熊千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覃某在本市荔湾区汾水十三巷8号,乘该屋无人之机,采用破窗和破锁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得燃气热水器、压力锅、风扇、铜火锅餐具以及铝盘各1个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6元。当天10时许,被告人赵某、覃某再次进入该屋盗窃棉被等物品时,被害人欧某甲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覃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覃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赵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均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房屋属于无人居住的拆迁房屋,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属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11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公(荔刑)照(2013)1145号现场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覃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276元发还被害人欧佩卿(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