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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启芳、史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启芳,史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振兴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芳,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伟,男,成年,汉族。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启芳、史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李启芳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启芳于2012年2月9日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史军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启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4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史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芳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贷款,我与担保人史军伟不认识,这笔贷款是我的亲戚刘付义让我去作担保,我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合同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向我支付,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史军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芳于2012年2月9日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1.80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史军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91元。庭审中被告李启芳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字认可。对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鉴定所需材料。同时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付义,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史军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存、取款凭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启芳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处贷款,实际贷款人是刘付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李启芳对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启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史军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91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约定利息和罚息(计息本金50000元)。二、被告史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李启芳、史军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