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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郑忠新诉王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应原告郑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0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浙C800**汽车一辆。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于2013年4月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但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郑某某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某)”,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过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15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对该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该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