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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娥与被告高树燕、韩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娥,高树燕,韩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郭淑娥,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树燕,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林,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天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淑娥与被告高树燕、韩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娥、被告高树燕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学、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高树燕驾驶从被告韩志林手借用的冀B36R**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远大商场路段,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郭淑娥相刮碰,造成郭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树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淑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腰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后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误工95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0566.3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韩志林所有的冀B36R**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7284.65元[医疗费105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3530.36元(13564元/365天×95天)、护理费1867.92元(42612/365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树燕为原告垫付医��费2500元。被告高树燕、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36R**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3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请依法酌定。被告高树燕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566.3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30.36元(13564元/365天×95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持续误工95天,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1867.92元(42612/365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高树燕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树燕与被告韩志林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韩志林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志林为其所有的冀B36R**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高树燕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树燕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886.37元(医疗费105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98.28元(误工费3530.36元+护理费1867.9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98.2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886.37元(10886.37元-10000元),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86.3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6R**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高树燕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燕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娥事故损失人民币1589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娥事故损失人民币886.37元,合计1678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淑娥返还被告高树燕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树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