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因猪圈排水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扫帚柄将刘某的面部捅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眶上壁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创伤,创口3.5厘米,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南靖县公安局向被告人陈某甲扣押作案工具杉木柄扫帚一支。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其妯娌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谅解书、领条、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持扫帚柄伤人,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杉木柄扫帚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