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贤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罗贤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罗贤文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武侯区簇桥街道七里村5组的房屋内,容留吕某某、向某、李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等五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后公安干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罗贤文及五名吸毒人员挡获,并查扣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罗贤文及吕某某、向某、李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均呈阳性。经鉴定,被查扣的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贤文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贤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文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贤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