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欣与被告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欣,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黄培欣,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村那省××号。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英部,男,1962年5月5日出,农民,住广西××中××号。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广西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号××楼。负责人周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培欣与被告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秋美、黄娇芬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黄培欣的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李英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师、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欣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李英部驾驶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61KM+850M处时,车辆与由何德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衡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897.41元。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英部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李英部至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56.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势和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被告李英部拒不履行赔偿义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英部驾驶的桂LYP0**号车辆强制保险承保人是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被告李英部辩称,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依法承担。第二、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6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依据。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是2013年2月14日发生,2013年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到2013年7月1日起才实施的。第三、原告诉请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英部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英部向我公司缴纳保险费是属实,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一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英部自行承担。第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201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52元/天计算。第三、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以也不应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黄培欣、被告李英部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李英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3、医疗费发票,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黄培欣、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对被告李英部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队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李英部驾驶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61KM+850M处时,车辆与由何德衡(案外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衡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897.41元。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英部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李英部至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另查明,肇事车辆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YP0**号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英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辩称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97.41元;2、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0534元/年÷250天×(住院39天+90天)=10595.54元;3、护理费,20534元/年÷250天×39天=3203.3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开支交通费,且主张200元的交通费也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原告诉请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456.25元。由于桂LYP0**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培欣误工费10595.54元、护理费3203.3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23998.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部赔偿457.41元(24456.25元-23998.84元=45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培欣经济损失24456.25元;二、被告李英部赔偿原告黄培欣经济损失457.41元;三、驳回原告黄培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李英部负担元。受理费原告黄培欣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英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秋美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