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保卫与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卫,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刘保卫,男,汉族,无业。被告刘卫华(又名刘富华),男,汉族,无业。原告刘保卫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卫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后其将款项出借于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1404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保卫现金13万元。借款人刘富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卫与被告刘卫华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时可以请求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此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依法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保卫借款13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保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