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东升、刘少坤与王峰、张凤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刘少坤,王峰,张凤芝,岳希国,王广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陈东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原告:刘少坤,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原告陈东升、刘少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张凤芝,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岳希国,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王广祥,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县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东升、刘少坤诉被告王峰、张凤芝、岳希国、王广祥追偿代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刘少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张凤芝、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升、刘少坤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峰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贷款200000.00元,并由陈东升、刘少坤、岳希国、王广祥提供担保。后来,被告王峰偿还100000.00元,还欠100000.00元。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的催要下,我们于2013年3月2日替被告王峰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003.80元。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峰、张凤芝偿还代付款105003.80元,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偿还王峰、张凤芝不能偿还的部分。并由被告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张凤芝辩称:我知道王峰借款200000.00元,刚开始知道岳希国、王广祥担保,后来才知道二原告陈东升、刘少坤担保,岳希国给我打电话,他同王广祥替王峰偿还担保的100000.00元,因为信用社催他们二人。我同王峰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正在生气,是今年2月26日判决离婚的。被告岳希国、王广祥辩称:我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因为:1、我们与二原告同是借款人王峰的担保人,都有为王峰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二原告替王峰偿还的款项只能向王峰主张权利,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2、我们于2013年1月31日在穆学军的带领下,偿还了本案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王峰借款已经由担保人偿还完毕,应驳回其第二项诉求,二原告错列我们为被告,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峰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以下简称阳谷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峰在该信用社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加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合同责任人为该信用社客户经理穆学军。同日,阳谷信用社与原告陈东升、刘少坤、被告岳希国、王广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四人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为被告王峰提供最高额肆拾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峰、张凤芝并向阳谷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二人为此笔借款共同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没有偿还。后由穆学军向四担保人做工作,被告岳希国、王广祥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101300.00元,原告陈东升、刘少坤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3.80元。被告王峰、张凤芝于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催要代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岳希国、王广祥是否应偿还王峰、张凤芝不能偿还的部分,该借款合同责任人即该信用社客户经理穆学军到庭作证称,该笔借款是其做的业务,借款到期后,由其通知四名担保人,并做工作,分别带领四名担保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岳希国、王广祥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00.00元,陈东升、刘少坤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多元,信用社给与担保人《贷款还款通知书》,我让他们放好,以后找借款人追偿。按照信用社程序,谁还钱就把《贷款还款通知书》给谁。至于在《贷款还款通知书》背面写不写由谁偿还无差别。原告称是王峰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00.00元,不是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偿还的。被告岳希国、王广祥提交被告王峰于2013年2月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阳谷借款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由岳希国、王广祥、陈东升、刘少坤担保,因无力偿还,由岳希国、王广祥于2013年1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芝称当时双方未离婚,王峰书写属实。原告称该证明不是王峰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于穆学军证人证言、被告王峰书写《证明》均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凤芝、岳希国、王广祥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人证言、《贷款还款通知书》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升、刘少坤作为借款人王峰的担保人,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王峰、张凤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对于原告的代付款,应视为被告王峰、张凤芝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偿还王峰、张凤芝不能偿还的部分,因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已经履行偿还与原告偿还相同数额本金的担保责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应承担原告向被告王峰、张凤芝不能追偿的1851.90元(即原告偿还利息5003.80元减去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偿还利息1300.00元除以2等于1851.90元)。被告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张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升、刘少坤代付款105003.80元。二、被告岳希国、王广祥对以上债务被告王峰、张凤芝不能履行的1851.90元,向原告陈东升、刘少坤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峰、张凤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