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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利、张勇、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张勇,王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利、张勇、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以张利、张勇、王胜、王静为被告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王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张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利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张勇、王胜及案外人王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利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7620.43元,及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张勇、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下属的南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城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利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向南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35‰;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合同第一条第5项借款与还款期限表中载明两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5日。同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勇、王胜及案外人王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张勇、王胜及案外人王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利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利于2010年3月30日订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张利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南城信用社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张利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南城信用社于2011年3月27日向被告张利、张勇、王胜及案外人王静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同年4月2日,和9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张利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张利履行还款义务。同年9月11日,和9月12日,分别向被告王胜及案外人王静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依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9.735‰和约定的逾期利率14.6025‰计算,产生期内利息35046元,逾期利息107474.4元,合计142520.4元,扣减已偿还利息35046元,下余利息107474.4元。诉讼中,原告以王静查无下落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南城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利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张勇、王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案载证据证明南城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张利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4月2日、9月21日多次向被告张利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但被告张利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南城信用社在2011年3月27日、9月11日、9月12日要求被告王胜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王胜在被告张利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在300000元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张利追偿。而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南城信用社仅在2011年3月27日向张勇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间,及担保主债务的数额,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7日,已超出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利尚欠涉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7474.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107620.43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4.6025‰(9.735‰*1.5)计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7474.4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6025‰计付;二、被告王胜对上述欠款本息在金额3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张利、王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