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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兰建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兰建平,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平,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5日16时45分,原告兰建平驾驶挪用京N×××××号牌照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杨忠兰及其子兰天泽由威海经俚岛到荣成市南耩村沿市区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至成山大道与邹泰南街交汇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伟驾驶鲁K×××××号出租轿车车载尤红伟和孙长胜等三人对行超速行驶时,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相撞,致被告张伟、兰天泽、尤红伟、孙长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兰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尤红伟、孙长胜、兰天泽不承担事故责任。兰天泽受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兰建平支付医疗费608元。原告兰建平支付车辆维修费35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兰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元、车辆维修费18500元。另查,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据、荣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建平与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伟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张伟所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经审查系合理范畴,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此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故原告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建平医疗费60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60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30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兰建平车辆损失费16500元((35000元-2000元)×50%)。上述两项共计191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建平(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77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兰建平主张的医疗费608元,相应单据上姓名系兰天泽,被上诉人兰建平无权主张该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被上诉人兰建平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张伟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兰天泽系被上诉人兰建平之子,出生于2001年1月15日,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兰建平主张的医疗费608元无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审被告张伟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发后,被上诉人兰建平多次与原审被告张伟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医疗费608元应否支持系争议焦点。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当日,上诉人即接到原审被告报险,并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对涉案事故进行理赔,但具体赔偿数额及期限尚不确定;同时,被上诉人于事发后曾多次与原审被告张伟联系并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表明被上诉人已多次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兰建平主张的医疗费608元及相关单据明确表示无异议,表明其已对该医疗费的承担及数额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自认的反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