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南浔公安02警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及电动四轮车上乘客温华华、陈小龙受伤。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当日2时39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杜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杜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查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