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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静与姜浩排除妨碍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麒麟区人,无业,住麒麟区沿江乡牛街居委会龙骨村***号。被告姜某,男,汉族,麒麟区人,工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将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诉请第1、2项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第一项诉讼主张,放弃第二项诉讼主张。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有不实。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房屋如果要变更也只能变更给女儿姜妍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目前时机还不成熟,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房产证二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离婚后被告至今占用诉争房屋。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婚后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此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在离婚手续办完后30天内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搬出,并带走其个人物品。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搬出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已违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房屋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麒麟区麒麟北路曲靖烟厂吉庆小区1幢5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审 判 员  李俊辉人民陪审员  张昔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