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宁与被告田永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田永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卢宁。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浦。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宁与被告田永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田永浦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无故找到当时正在车上装货的原告,不由分说,骂骂咧咧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新泰市公安局依法查获,并查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无过错,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11日,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依法告知原告,被告的违法行为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4.62元、误工费3465.12元、护理费7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对,双方打仗起因在于原告,并非无故打仗,由于原告多次耽误被告的工作,原告经常不断影响被告的客户,2013年6月21日找到原告交涉时发生���角,并导致双方动手打架,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医疗费、误工费超过3000余元,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基于原告对发生的矛盾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法第26条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路仲村物流公司,因琐事田永浦殴打卢宁,被新泰市公安局查获,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到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81.62元,新泰市中医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两周,住院期间护工一人,被告对新泰市中医院的住院单据、明细、诊断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与妻子去济南看病当日未返回,6月26日原告去山东省立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于6月26日返回新泰,6月27日又去济南并于当天返回新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54元,交通费360元。新泰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告田永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11日,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向原告发出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妻子杨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2697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永浦将原告卢宁殴打致伤,有原被告陈述、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卢宁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卢宁所受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新泰市中医院医疗费3581.62元有住院单据、明细、诊断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济南检查治疗的费用,属于因被告殴打致伤合理的支出,其中199元预缴金与门诊收费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到济南看病支出的195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697元/年来计算,即52697元÷365天×24天=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以10天×10元/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款25755元∕年÷365天×10天=70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济南看病及住所地的情况,认定为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对殴打事件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浦赔偿原告卢宁103**.22元(医疗费5535.62元、误工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永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